王晓峰律师代理原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20)鲁0281民初13087号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3087号
原告:王xx,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2005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杨xx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还款,至今尚有420052.7元未偿还。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季德红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截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借款、还款明细表》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案认定要素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及其他约定。被告杨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5月1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20年11月1日归还本息。被告杨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8月8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20年9月9日全部还清,及其他约定。被告杨xx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该欠条系经原被告结算出具的总欠条,包含2020年3月14日、5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款项。
2020年9月9日,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xx承认微信号×××35是本人杨xx在使用”,被告杨xx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就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还款情况进行汇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截图进行核对,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表记录相一致,微信转账记录中遗漏2笔被告还款,分别为2020年7月4日,被告杨xx偿还原告2000元,2020年8月4日,被告杨xx偿还原告12000元。经核对后,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王xx向被告杨xx共计转账支付1005955元(微信281250元+支付宝704750元+银行19955元),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共计转账629902.3元(微信172235元+支付宝457667.3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原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截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经支付,且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均为转账,原告主张该笔款系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005955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629902.3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76052.7元。
对原告主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欠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虽称原、被告进行过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7605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6052.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21元,由原告王xx承担1071元,由被告杨xx承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x江
审 判 员
赵 x
人民陪审员
战x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x